《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在專利確權實踐中以不滿足上述法條為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時,經常會遇到無效請求人是否適格、在先權利是否可以為專利權或商標申請權等問題,下面結合幾個案例分析說明:
案例1:安徽A食品飲料有限公司與郭某專利無效糾紛案[1]
基本案情:郭某是名稱為“飲料瓶(黑卡6小時)”、申請日為2011年10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2月15日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針對上述專利,安徽A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請無效請求,理由之一為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引用的證據是申請號為10036108的商標申請的相關信息的打印件,其申請日為2011年10月8日,初審公告日為2012年9月6日,商標申請人為黃某某。由于證據2仍處在申請階段,尚未核準注冊,該商標的申請人是否最終能夠獲得商標權還不確定,且A公司當庭承認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證明其與商標申請人黃某某存在利害關系的證據,因此對A公司提出的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的無效理由不予支持。在行政訴訟期間,A公司提交了第10036108號商標已經于2015年4月21日注冊公告的新證據。
法院認定:雖然該商標取得專用權的日期晚于本專利申請日,但該商標的申請日早于本專利申請日且之后已經獲準注冊,成為有效的注冊商標,其在先申請的相關權益亦應得到保護,故第10036108號商標相對于本專利屬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但是,《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屬于民法上的私權,一般與公共利益無關?;谒綑嗟谋举|屬性,是否主張侵權救濟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他人無權代為主張。在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在先合法權利的客體發生重疊時,如果在先權利的權利人不提出主張,就不存在權利沖突的問題。如果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針對此類專利權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可能會與權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時,任何人只要能夠證明其是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依據專利法二十三條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這與專利法四十五條的規定并不沖突。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以專利與他人在先權利沖突為由,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時,無效請求人需要舉證證明自己是在先權利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否則,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不予受理。上述規定并非是對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主體資格的限定,而是對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的要求,任何人只要能夠證明其是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依據《專利法》二十三條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這與《專利法》四十五條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規定都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并不沖突。
案例2: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專利無效糾紛案[2]
基本案情:陳某某是產品名稱為“食品包裝袋”、申請日為2000年10月16日、授權公告日為2001年5月2日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針對上述專利,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請無效請求,理由之一是涉案專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引用的證據是B公司持有的申請日為1997年12月12日、初步審定公告日為2000年10月14日、核準注冊日為2001年1月14日第1506193號商標。
法院認定:在商標申請日早于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的情況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實施不會影響到商標最終是否被核準注冊,不會存在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申請權的沖突問題,因此商標申請權并不能作為2000年《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但商標申請權作為一種期待權,最終期待的完整權利是注冊商標專用權,只有商標獲得注冊,商標申請的最終權益才得以實現,此時,應當溯及既往地對商標申請權進行保護,基于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且在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時商標已被核準注冊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在后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用于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與之相沖突。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注冊商標專用權才是《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商標申請權本身并不能構成在先權利,對于案例中商標申請日早于專利申請日的情況,以不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由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時,需要同時滿足二個條件:一是在先申請的商標已被核準注冊;二是注冊商標仍然有效。
案例3:鄧某某與胡某某專利無效糾紛案[3]
基本案情:胡某某是產品名稱為“自行車掛鎖(報警)”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針對上述專利,鄧某某以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為由請求宣告專利無效。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告鄧某某另主張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關于在先權利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由于《專利法》對不同專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在多個條款中已經作出了詳細規定,因此依照體系解釋原則,《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在先權利不應包括在先專利權。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雖然法釋第十六條對在先權利的說明并不是窮舉方式,除規定中列出的6種在先權利外,還可以包括其他的在先權利。但當在先權利為專利權時,只能依據《專利法》第九條規定的避免重復授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現有設計公開或屬于抵觸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被現有設計的組合公開等條款解決權利沖突問題。
綜上,在以與在先權利沖突為由請求專利無效時,無論是請求人本身,還是在先權利的類型都有一定的限制條件;對于請求人來說,需要舉證屬于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在先權利來說,需要是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取得的注冊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然而,當在先權利人不主張自己的權利時,是否就沒有辦法對專利請求無效了呢?事實并非如此,請求人還可以根據情況以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規定為由請求無效。需要注意的是,當以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為由請求專利無效時,在先權利的特征需要滿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的要求。以上述案例2為例,由于第1506193號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日在涉案專利的申請日之前,構成了現有設計,因此如果涉案專利的其他特征已經被現有包裝袋公開的話,將現有包裝袋與在先商標圖案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并且拼合后也沒有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完全可以以涉案專利與現有包裝袋和在先商標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為由請求無效。
參考資料:
1、(2016)京行終字第2690號二審行政判決書;
2、(2014)知行字第4號再審行政裁定書;
3、(2014)高行終字第30號二審行政判決書。